上海某酒类经营部被判商标侵权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白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白酒经营部)因在店内销售标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字样的“蓝色贵宾”白酒 )被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告上法庭。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酒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商品,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2017年7月,苏酒公司发现某酒类销售部门擅自在销售包装上印制“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蓝色字样。 VIP”酒。苏酒公司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类经营部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洋河”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具有驰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以与酒类产品背景色不同的更醒目易识别的颜色进行标注。 外包装和瓶身多处包装。 “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其中“洋河”字样在客观上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对于某酒类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洋河”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产地标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否 商标的使用已经甚至实际起到了区分作用,不依赖于使用人的主观故意为转移,但应根据商标在客观上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来判断 ; 其次,在权利商标已经驰名的情况下,如果要明确侵权产品的产地 ,应当进行必要的回避,即使简化的方法也可以表述为“ 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甚至是“洋河镇”,充分清晰地展示了原产地所属地区的行政等级。 目前的侵权商品选择简化以与他人的权利保持一致,商标“洋河”也标示在酒类产品上,原产地难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酒类经营部门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

“我卖的白酒在外包装上明显标有“苏青”和“K8”,足以区分产品来源。如果我只卖这瓶白酒 ,我需要赔偿一万多块钱?” 一审判决后,某酒类经营部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被诉侵权酒类为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洋河”仅标示被诉侵权商品原产地的论点所作的分析认定。 此外,从二审的补充裁定来看,被诉酒上展示的“苏清”、“K8”、“蓝色VIP”三个标识的商标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除“苏清”外 ”。 注册商标,且无证据表明制造商为“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 外包装上显示的与这些标志有关,外包装上的工厂地址也与“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相同。 企业注销前住所地不一致。 另外还有“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 2014年5月撤销,2017年7月被诉侵权酒类通过公证保全获得。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公证保全的酒类明显是侵权商品。 作为多年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上诉人,应能对此作出相应判断,但其仍销售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且未证明该产品 他卖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他只卖一瓶命题。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莹莹)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白酒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白酒经营部)因在店内销售标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字样的“蓝色贵宾”白酒 )被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告上法庭。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酒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商品,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2017年7月,苏酒公司发现某酒类销售部门擅自在销售包装上印制“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蓝色字样。 VIP”酒。苏酒公司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类经营部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洋河”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40000元及合理的制止侵权费用4000元。 外包装及瓶身多处采用产品,区别于包装底色,更醒目易识别 标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字样 颜色、“洋河”字样客观上作为产品来源的标志,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使用。 商品在非商标意义上用于标示产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的使用是否具有甚至实际起到了区分功能,并不取决于使用人的主观判断 主体意图为转让,但应根据商标在客观上是否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意义来判断; 其次,在权利商标已经驰名的情况下,如果要明确侵权产品的产地 ,应当进行必要的回避,即使简化的方法也可以表述为“ 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甚至是“洋河镇”,充分清晰地展示了原产地所属地区的行政等级。 目前的侵权商品选择简化以与他人的权利保持一致,商标“洋河”也标示在酒类产品上,原产地难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酒类经营部门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

“我卖的白酒在外包装上明显标有“苏青”和“K8”,足以区分产品来源。如果我只卖这瓶白酒 ,我需要赔偿一万多块钱?” 一审判决后,某酒类经营部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酒类为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判决不成立。 不当。 同时,二审法院完全同意一审法院对“洋河”仅标示被诉侵权商品原产地的论点所作的分析认定。 此外,从二审的补充裁定来看,被诉酒上展示的“苏清”、“K8”、“蓝色VIP”三个标识的商标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除“苏清”外 ”。 注册商标,且无证据表明制造商为“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 外包装上显示的与这些标志有关,外包装上的工厂地址也与“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相同。 企业注销前住所地不一致。 另外还有“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 2014年5月撤销,2017年7月被诉侵权酒类通过公证保全获得。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公证保全的酒类明显是侵权商品。 作为多年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上诉人,应能对此作出相应判断,但其仍销售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且未证明该产品 他卖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他只卖一瓶命题。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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