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今酒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和平区法院于今作出一审判决 早晨。
法院查明,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津酒JINJIU”商标及商标组合。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酒类的制造和销售,主要销售市场为天津。 被告天津大津酒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两种不同的字体向商标局申请了“大津酒”字样商标。 因金酒集团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据金酒集团称,今年2月,在被告人乐商业公司旗下的两家超市,发现被告大金酒在其生产的两种白酒的包装和酒瓶上均以醒目的大字体标示“大金酒”字样。 被告人乐商业公司的超市。 “大金酒”字样旁边标注了一个注册商标符号。 原告认为,被告大金酒厂在其酒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大金酒”字样标识商品来源,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金酒”与“津酒”来自同一家或有 特定关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权,我诉维权。
在诉讼中,被告大津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在证据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为“Jin”商标,而非“Jin Liquor”商标。 保护; 大金酒在外观上与金酒并不相似。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局裁定书所述情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仍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大津酒与晋酒在市场上长期共存,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不存在消费者混淆的依据。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就涉案注册商标的具体内容,原告在商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为商标中“津酒JINJIU与图片”的组合商标 注册证,不是“劲牌”,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内容为“津酒JINJIU”商标与图片的组合。 因此,被告大津啤酒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不驰名,不应过度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大金酒业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大金酒业在包装显着位置使用“大金酒”作为产品名称,构成侵权。 在同一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元素。 其次,大津啤酒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采取充分措施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区别,避免混淆或误导相关公众,否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明,被告人乐的两家子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停止使用“大津酒”字样; 在城市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人乐商业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停止销售标有“大金酒”字样的酒类。
求编辑杨子义
天津市今酒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和平区法院于今作出一审判决 早晨。
法院查明,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津酒JINJIU”商标及商标组合。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酒类的制造和销售,主要销售市场为天津。 被告天津大津酒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两种不同的字体向商标局申请了“大津酒”字样商标。 因金酒集团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据金酒集团称,今年2月,在被告人乐商业公司旗下的两家超市,发现被告大金酒在其生产的两种白酒的包装和酒瓶上均以醒目的大字体标示“大金酒”字样。 被告人乐商业公司的超市。 “大金酒”字样旁边标注了一个注册商标符号。 原告认为,被告大金酒厂在其酒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大金酒”字样标识商品来源,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金酒”与“津酒”来自同一家或有 特定关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权,我诉维权。
在诉讼中,被告大津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注册商标为“Jin”商标,而非“Jin Liquor”商标。 保护应过于宽松; 大金酒在外观上与金酒并不相似。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局裁定书所述情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仍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大津酒与晋酒在市场上长期共存,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不存在消费者混淆的依据。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就涉案注册商标的具体内容,原告在商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为“JINJIU与图片”在商品上的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证,不是“劲牌”,认定原告注册商标的内容是“津酒JINJIU”商标与图片的组合。 因此,被告大津啤酒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不驰名,不应过度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商标侵权,第一,原告、被告大金酒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大金酒在包装显着位置使用“大金酒”作为商品名称,构成构成要件。 在同一产品上的突出用途。 其次,大津啤酒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采取充分措施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区别,避免混淆或误导相关公众,否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明,被告人乐的两家子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酒类上使用“大津酒”字样; 在城市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支出8万元; 被告人乐商业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停止销售标有“大金酒”字样的酒类。
求编辑杨子义